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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2015年受理案件16万 30大典型案例公布

2016-02-16 08:29:48
来源:齐鲁网
责任编辑:光影

6. 广州某保险公司诉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韩国物流阿联酋公司、昆山某电脑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航空运输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准确确定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并适用公约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案情简介】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为案外人昆山某电脑公司出口承保,货物航空运输至阿联酋过程中发生货损,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后,向各被告索赔。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哪几方;二、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出具了航空分运单,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签发了主运单并实际承运货物,根据《公约》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公司为由缔约承运人授权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同时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对于货物损失的数额。

法院认为,原告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核定损失结论,其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但该公估损失的数额已经超过《公约》规定的限额,因此,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中关于货物赔偿限额的规定。判决: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00613.04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涉外航空运输损害纠纷中应准确适用法律。该批货物的出发国和目的地国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成员国,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公约》规定。

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分别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原告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分别或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7. 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

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法院查明,2007年3月31日,里岔农商行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该款到期未还。食品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但食品公司辩称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对合同中"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借新还旧"。保证人食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主合同进行审查,了解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合同主要内容,故食品公司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

虽然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这种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便属实,也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以及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承担。判决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妥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自己利益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本案中,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产生的不良后果自然应由其承担。[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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